王向军律师亲办案例
丁某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王向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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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03民初66号
原告:丁某,住某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男,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某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日、3月6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遂于2017年3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已清偿原告该笔债务,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邓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邓某向原告丁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5月22日丁某与邓某在本院民事审判三庭庭审笔录复印件六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一笔170000元的借贷关系。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候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
证人王某某作证称:我与丁某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4月期间,丁某向我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示一张1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170000元整”。
证人韩某某作证称:丁某向我借款30000元,在我家楼下拿钱时,我在车里见到一张17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170000元”,借款时间没具体看。
证人候某某作证称:在2014年5月期间,丁某以装修店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示一张1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现金170000元整”,并有邓某的签字及捺印。
被告邓某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借条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同时辩称该笔录中提到的借款就是本案的150000元借款,不存在两笔债务。对证人王某某、侯某某、韩某某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侯某某与原告丁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侯某某、韩某某本次庭审中的证言与2015年5月22日丁某与邓某在本院民事审判三庭庭审笔录中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且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为佐证其辩称,被告邓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已清偿原告债务。
原告丁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转账凭证清偿的是双方之间另一笔170000元的债务。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原件,被告邓某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邓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且该笔录中所提借款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邓某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证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三庭庭审笔录中称,“2013年,丁某向我借10000元,说是邓某向丁某借170000元”。随后其称,“自己只是听丁某说借给邓某170000元,并未亲眼所见”。然证人王某在本次出庭作证时称,“2014年4月,丁某向其借款10000元,并见到一张170000元的借条”。证人王某某的前后两组证言,从借款时间以及借款经过均无法相印证,存在相互矛盾,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韩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三庭庭审笔录中称,“在2013年邓某借丁文斌170000元,因为我见过这个170000元借条,是在丁某的车上见的借条”。证人韩某某的上述证言与本次庭审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吻合,两次证言均称曾在车中见到一张170000元的借条。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候某某作证称:丁某于2014年5月向其出示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丁某现金170000元整”借条,该证言中的借条内容与证人韩某某证言中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二证人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邓某为原告丁某转账17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150000元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作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150000元之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邓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丁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邓某,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邓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原告丁某账号为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账人民币1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丁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是借款人收到款项后,为出借人出具的履行凭证,不仅能够证明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已经形成,而且还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已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邓某辩称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丁某,并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随后,原告丁某主张被告邓某转账170000元是用于清偿双方之间的另一笔170000元的债务,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三庭的一份庭审笔录以及申请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候某某出庭作证。在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中,曾多次提到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笔17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在笔录中也均认可该笔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清偿。证人韩某某、候某某的证言中称,曾见过原告丁某持有一张被告邓某为其出具的17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邓某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与本案借贷标的额也无法相互对应,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如按被告邓某所述其已归还本案借款,但其又未收回借条,亦未让原告出具还款收条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证明双方之间本笔债务已清偿,显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本院推定被告邓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清偿原告丁某的17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已清偿本案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进行催要,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邓某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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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向军
  • 执业律所:
    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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