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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
来源:王向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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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动议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区人民法2016)晋030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郭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于2001年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十余年。上诉人从未签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2011年、2013年签订的三份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均属伪造,故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照工伤待遇补发15万元;3、上诉人因工伤导致第三次手术的费用5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在2013年初,2015年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截止2015年12月的工资我公司均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补发情况。第三次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阳煤集团辩称,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开元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日,某劳动力管理中心与赵某某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某劳动力管理中心与赵某某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赵某某发放工资。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晋03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14729.5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9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26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与某劳动力管理中心连续两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01年至2009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又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此情形不属于续订即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11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写明,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工资,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误工费14729.5元。庭审中原告赵某某陈述被告某某公司2015年已为其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月至今的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伤第三次治疗手术费5万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应本院要求,赵某某提供了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2015年发放工资证明相印证,本院认定某某煤矿为赵某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虽在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与某某劳动力管理中心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结合赵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中对于赵某某工作情况的表述,赵某某“参加工作时间”“入本企(开元公司)时间”均为2001年8月,与赵某某陈述的工作经历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间已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要求比照工伤待遇,补发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工伤赔偿已在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均已按月为赵某某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次治疗费用问题,因第三次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上诉人赵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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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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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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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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