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军律师亲办案例
史某涉嫌诈骗案(无罪释放)
来源:王向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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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涉嫌诈骗案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

某某县公安局:

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史某亲属张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王向军为其涉嫌诈骗罪一案在刑事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本案事实已基本的了解,现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作为一下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处参考。

一、本案事实的基本情况

2011年度至2012年初,一个叫王某的人委托犯罪嫌疑人史某,办理其老公工伤赔偿的事情。犯罪嫌疑人史某当时答应说给她问问情况,并约定如果办成了,总共给付报酬费8万元整,先给付犯罪嫌疑人4万元定金。当时,给钱在场人有犯罪嫌疑人的对象李某。李某当时就不太同意犯罪嫌疑人史某为其办理此事,过来十几天后,犯罪嫌疑人史某觉着办不了,就和他的女友李某拿着4万元一起去王某家,将4万元钱退还给王某。同年四、五月份,王某又叫犯罪嫌疑人史某去她家两次,每次都问犯罪嫌疑人史某想想办法,帮她老公办理此事。而犯罪嫌疑人史某认为该事情办不成,就未收取王某的钱。后来,犯罪嫌疑人手机丢了,与王某失去联系。

经某某县公安于2016年3月16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二、史某的所作所为确实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原理与司法评价模式,诈骗罪必须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要求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必须高度统一。诈骗罪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诈骗犯罪故意和虚构事实的犯罪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史某并不具备以虚构事实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诈骗犯罪故意,更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诈骗犯罪行为。因犯罪嫌疑人史某,在认识到自己没有能力为其王某办成工伤赔偿的可能,不仅主动退还4万元钱,而且,在王某两次让犯罪嫌疑人史某到其家中,说此事时,仍未接受王某的钱。

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退还王某的钱,有证人李某在场,而王某如果退钱之后,又给犯罪嫌疑人史某的钱,那么,本案仅凭王某一人口述,是难以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犯罪嫌疑人史某因能力问题和其他客观原因,最终没有办成,但是,他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辩护意见如下:一、史某的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的故意。

如上所述,首先是王某自愿委托犯罪嫌疑人史某帮忙办理其老公工伤赔偿事宜,犯罪嫌疑人史某答应给其问问情况,并且是王某自愿给付犯罪嫌疑人史某定金4万元。在这个过程中,史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骗”的成分。

二、四万元已经如数退还给控告人老王某。

在收到钱后的十几天后,犯罪嫌疑人史某觉得此事办不了,就同女友李某一起到老婆家,将4万元钱如数退还给王某。以此说明犯罪嫌疑人史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鉴于上述情况,我作为犯罪嫌疑人史某侦查阶段的律师,提请公安机关在侦查认定时充分考虑本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审查,正确定性,区分犯罪与纠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法律意见,请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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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军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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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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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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